| 文件編號 | 第60F章 |
| 標題 | IMPORT AND EXPORT (REMOVAL OF ARTICLES) REGULATIONS |
| 類別 | 法規(guī)條例 |
| 狀態(tài) | 有效 |
| 發(fā)布國家/區(qū)域 | |
| 發(fā)布部門 | HONG KONG |
| 發(fā)布日期 | 2014-03-03 |
| 文件編號 | 第60F章 |
| 標題 | 香港進出口(移離物品)規(guī)例 |
| 類別 | 法規(guī)條例 |
| 狀態(tài) | 有效 |
| 發(fā)布國家/區(qū)域 | 中國香港 |
| 發(fā)布部門 | 香港特區(qū)政府 |
| 發(fā)布日期 | 2014-03-03 |
以下為非完整法規(guī),完整法規(guī)請上官網(wǎng)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F 《進出口(移離物品)規(guī)例》 (第60章第31條) [1983年12月23日] 1. 引稱 本規(guī)例可引稱為《進出口(移離物品)規(guī)例》。 2. (由2003年第34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第20A條所指的通知書等 任何 —— (a) 根據(jù)本條例第20A(2)條發(fā)出的通知書;或 (b) 根據(jù)本條例第20A(4)(a)條發(fā)出的準許通知, 須載有附表1指明的資料(但須經(jīng)過個案中的情況所需的改動)。 4. 第20B條所指的通知書等 任何 —— (a) 根據(jù)本條例第20B(1)條發(fā)出的通知書;或 (b) 根據(jù)本條例第20B(3)(b)條發(fā)出的通知, 須載有附表2指明的資料(但須經(jīng)過個案中的情況所需的改動)。 5. (由2003年第34號法律公告廢除) 6. 通知書的送達 (1) 本條例第20A或20B條所指的通知書可以下述方式送達任何人 —— (a) 當面交付給該人; (b) 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zhèn)魉偷剿ǔ5木幼』驑I(yè)務地址; (b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將通知書送予該人; (c) 如是屬于為施行《公司條例》(第622章)而界定的公司,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zhèn)魉偷焦镜淖赞k事處;或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 (d) 如是屬于法團或并非法團的任何團體,則將通知書留在或以圖文傳真?zhèn)魉偷綀F體在香港的主要營業(yè)地點。 (2) 在沒有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任何按照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3) 在本條中,凡提述本條例第20A或20B條所指的通知書,即提述該等條文中所指的通知書或通知。 附表1 [第3條] 根據(jù)本條例第20A條發(fā)出的通知書或通知須載有的資料 1. 就所涉物品所處的船只、飛機或車輛而言 —— (a) 該船只、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以下識別詳情 —— (i) (就船只而言)該船只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c) 該船只、飛機或車輛抵達香港的日期。 2. 所涉物品的說明及數(shù)量,以及該物品附有的任何識別標記。 3. (如所涉物品是處于貨柜內的)該貨柜的編號(如有的話)。 4. 將所涉物品裝上有關船只、飛機或車輛的所在地方。 5. 關乎所涉物品的提單、空運提單或出貨單的編號。 6. 該船只、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為本條例第20A(2)(a)條的目的而指定的地方,以及該地方的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稱。 7. 發(fā)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員的姓名及職級,以及發(fā)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的日期及時間。 (附表1由2003年第34號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2 [第4條] 根據(jù)本條例第20B條發(fā)出的通知書或通知須載有的資料 1. 就所涉物品所處的船只、飛機或車輛而言 —— (a) 該船只、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以下識別詳情 —— (i) (就船只而言)該船只的名稱及航程編號(如有的話); (ii) (就飛機而言)該飛機的航班編號; (iii) (就車輛而言)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編號,以及(如車輛為鐵路列車)車號編碼(如有的話); (c) 該船只、飛機或車輛抵達香港的日期。 2. 所涉物品的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 3. 所涉物品的說明及數(shù)量,以及該物品附有的任何識別標記。 4. (如所涉物品是處于貨柜內的)該貨柜的編號(如有的話)。 5. 將所涉物品裝上有關船只、飛機或車輛的所在地方。 6. 關乎所涉物品的提單、空運提單或出貨單的編號。 7. 所涉物品的收貨人或該船只、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為本條例第20B(1)條的目的而指定的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稱。 8. 根據(jù)本條例第20B(5)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9. 發(fā)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員的姓名及職級,以及發(fā)出有關通知書或通知的日期及時間。 (附表2由2003年第34號法律公告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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