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編號 |
第603章 |
標題 |
Product Eco-responsibility Ordinance |
類別 |
法規(guī)條例 |
狀態(tài) |
有效 |
發(fā)布國家/區(qū)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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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部門 |
HONG KONG |
發(fā)布日期 |
2018-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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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編號 |
第603章 |
標題 |
香港產(chǎn)品環(huán)保責任條例 |
類別 |
法規(guī)條例 |
狀態(tài) |
有效 |
發(fā)布國家/區(qū)域 |
中國香港 |
發(fā)布部門 |
香港特區(qū)政府 |
發(fā)布日期 |
2018-08-01 |
以下非完整法規(guī),完整法規(guī)請上官網(wǎng)查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3 本條例旨在推行措施,將若干種類產(chǎn)品對環(huán)境的影響盡量減低;并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009年4月30日]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5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格式變更——2015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部 導言 1.簡稱 (1)本條例可引稱為《產(chǎn)品環(huán)保責任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2015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修訂——2015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2.本條例的目的 (1)本條例的目的是 —— (a)將不同種類產(chǎn)品對環(huán)境的影響盡量減低,有關產(chǎn)品的種類可包括塑膠購物袋、車輛輪胎、電器及電子設備、包裝物料、飲品容器及可重復充電式電池;及 (b)為達致上述目標而推行生產(chǎn)者責任計劃、以“污染者自付”為原則的計劃、或其他措施,該等計劃或措施可規(guī)定制造商、進口商、批發(fā)商、零售商、消費者或任何其他人分擔減少使用該等產(chǎn)品的責任,或分擔回收、循環(huán)再造或妥善處置該等產(chǎn)品的責任。 (2)上述計劃或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 (a)推行產(chǎn)品回收計劃,規(guī)定制造商、進口商、批發(fā)商或零售商回收若干產(chǎn)品,以作妥善的廢物處理; (b)推行按金退還計劃,規(guī)定消費者繳付按金,而該按金須于將若干產(chǎn)品交回指明回收點時退還; (c)征收循環(huán)再造征費或費用,為對若干產(chǎn)品實行妥善的廢物處理提供資金; (由2016年第3號第3條修訂) (d)征收環(huán)保征費或收費,以降低使用若干產(chǎn)品的動機;及 (由2014年第4號第3條修訂) (e)限制于《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guī)例》(第354章,附屬法例L)第2條所界定的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處置若干產(chǎn)品。 3.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局長 (Secretary) 指環(huán)境局局長; 受管制電器 (regulated electrical equipmen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氣設備或電子設備 —— (a)于附表6第2欄列出,并由該附表第3欄所界定;及 (b)未經(jīng)任何第31條所界定的消費者使用, 但不包括《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1)條所界定的電器廢物;(由2016年第3號第4條增補)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 指 —— (a)《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由2014年第4號第4條增補) 訂明產(chǎn)品 (prescribed product) 指第4條所述的任何產(chǎn)品; 產(chǎn)品 (product) 包括任何物品、物料及物質(zhì); 塑膠購物袋 (plastic shopping bag) 指本條例按照第18條所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署長 (Director) 指環(huán)境保護署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jù)第6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2)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凡提述任何產(chǎn)品,即包括提述該產(chǎn)品的任何部分; (b)凡提述職能,即包括提述權力及責任;及 (c)凡提述執(zhí)行職能,即包括提述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第2部 訂明產(chǎn)品︰一般條文 第1分部適用范圍 4.第2部所適用的訂明產(chǎn)品 本部就塑膠購物袋及受管制電器而適用。 (由2016年第3號第5條修訂) 第2分部規(guī)例︰一般權力 5.關于根據(jù)本條例訂立的規(guī)例的一般條文 (1)在本條中,規(guī)例 (regulation)指根據(jù)第29或44條訂立的規(guī)例。 (由2016年第3號第6條修訂) (2)規(guī)例可具有以下所有或任何效力 —— (a)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在適用范圍方面受到限制; (b)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及就個別個案或個別類別的個案作出規(guī)定; (c)賦權局長或署長,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授予豁免,使獲豁免者無須遵從任何規(guī)定; (d)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執(zhí)行在該規(guī)例下的職能,訂定條文; (e)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的人或一組人士決定、施行或管理; (f)訂明根據(jù)本條例須以規(guī)例訂明或準許以規(guī)例訂明的任何事宜; (fa)指明第13條所述的可上訴事宜; (由2016年第3號第6條修訂) (g)訂定為貫徹執(zhí)行本條例條文的目的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相應、關于證據(jù)的、過渡性、保留及補充條文; (h)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3)規(guī)例可將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為,定為罪行,并可授權 —— (a)就該罪行處以不超過$500,000的罰款; (b)就屬持續(xù)性質(zhì)的罪行持續(xù)期間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另處罰款$10,000;及 (c)判處不超過12個月的監(jiān)禁。 第3分部執(zhí)法 6.獲授權人員 (1)署長可藉書面授權職級不低于環(huán)境保護督察的公職人員,執(zhí)行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下并在授權書內(nèi)指明的職能。 (2)獲授權人員在根據(jù)本條例執(zhí)行職能時,如遇到要求,須應要求出示根據(jù)本條批予他的授權書。 (3)根據(jù)本條例執(zhí)行職能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合理所需的人,以協(xié)助他執(zhí)行該職能。 7.取得資料及進入地方作例行視察等權力 (1)獲授權人員可就根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由某人備存的紀錄或文件,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要求該人出示該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閲; (b)要求該人提供關于該紀錄或文件的一切合理協(xié)助、資料或解釋; (c)移走及在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nèi)保留該紀錄或文件,以作進一步查驗或復制,或在根據(jù)本條例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已獲聆訊和最終裁定之前,保留該紀錄或文件。 (2)如某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資料,而為使獲授權人員能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獲遵守或正獲遵守,要求該資料是合理所需的,則獲授權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該資料。 (由2014年第4號第5條修訂;由2016年第3號第7條修訂) (3)為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獲遵守或正獲遵守,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公眾獲準進入的地方,并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觀察和視察涉及訂明產(chǎn)品的任何活動、作業(yè)、過程或程序; (b)要求該地方的負責人出示關于訂明產(chǎn)品的紀錄或文件,或關于在本條例下征收的任何征費、收費或費用的紀錄或文件; (由2014年第4號第5條修訂) (c)抄錄或復制根據(jù)(b)段出示的紀錄或文件; (d)在符合第(4)款的規(guī)定下,取去該人員為檢驗及調(diào)查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產(chǎn)品的樣本。 (4)如合法保管上述產(chǎn)品的人作出要求,獲授權人員須 —— (a)就他擬取去的樣本,繳付市價;或 (b)(如市價不詳或并非可輕易確定)為該等樣本繳付一個合理價錢。 (5)為免生疑問,任何人如因披露根據(jù)本條例他須提供的任何資料而違反保密責任,均不須為此負上法律責任。 (6)除非獲授權人員信納,為根據(jù)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有需要披露根據(jù)本條向他出示或交出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否則不得作出該項披露。 (7)在本條中,凡提述某人,即包括提述為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人。 8.進入及搜查的權力 (1)如裁判官根據(jù)第(2)款就某地方發(fā)出手令,獲授權人員可按照本條進入及搜查該地方。 (2)裁判官只可在以下情況下發(fā)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某地方 —— (a)裁判官按經(jīng)宣誓而作的告發(fā),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i)有人已于或正于該地方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或 (ii)在該地方有任何物品構成證據(jù)或相當可能構成證據(jù),證明有人已經(jīng)或正在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及 (b)裁判官信納 —— (i)與有權批準進入該地方的人聯(lián)絡并非切實可行; (ii)該人曾不合理地拒絕獲授權人員進入該地方; (iii)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預料,除非有手令發(fā)出,否則相當可能不獲批準進入該地方;或 (iv)除非獲授權人員到達該地方時,能立即進入該地方,否則進入該地方的目的會受到妨害。 (3)根據(jù)手令進入及搜查某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如遇到要求,必須應要求出示該手令以供查閲。 (4)根據(jù)本條發(fā)出的手令持續(xù)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地方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5)根據(jù)本條進入某地方的獲授權人員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a)要求在該地方的任何人,提供為使該人員能執(zhí)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屬必要的協(xié)助或資料; (b)搜查及檢取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jù)的物品; (c)在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nèi),保留該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或復制,或在根據(jù)本條例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已獲聆訊和最終裁定之前,保留該物品。 (6)除非獲授權人員相信若于合理時段執(zhí)行他在本條下的職能,可能令他執(zhí)行職能的目的不能達到,否則獲授權人員必須于合理時段執(zhí)行該等職能。 (7)在本條中,地方 (place)包括任何車輛及船只。 第4分部罪行 9.提供虛假資料等 (1)任何人出示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充作遵守本條例,即屬犯罪,一經(jīng)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紀錄、文件或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他已作出應有努力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出示或提供根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他須出示或提供的紀錄、文件或資料時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jīng)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10.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1)任何人故意妨礙或阻延獲授權人員執(zhí)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即屬犯罪,一經(jīng)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根據(jù)本條例向他恰當?shù)靥岢龅囊?,即屬犯罪,一?jīng)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1.法人團體所犯罪行 如 —— (a)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 (b)該罪行經(jīng)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涉及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董事或該人亦屬犯該罪行,一經(jīng)定罪,可處規(guī)定的刑罰。 第5分部上訴 12.第2部第5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上訴 (appeal)指根據(jù)第13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第14(1)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jù)第14(2)條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并包括任何根據(jù)第16條署理主席一職的人; 具所需法律資格 (legally qualified)指根據(jù)《區(qū)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而有資格獲委任為區(qū)域法院法官;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jù)第14(4)條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備選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jù)第14(3)條獲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員。 13.上訴 (1)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所作的關乎可上訴事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關于該事宜的通知送達他當日后的21天內(nèi),藉向署長發(fā)出述明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14年第4號第6條修訂) (2)在本條中 —— 可上訴事宜 (appealable matter)指本條例指明屬可為之而根據(jù)本條提出上訴的事宜。 ( 由2014年第4號第6條代替。由2016年第3號第8條修訂) 14.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1)現(xiàn)為就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的目的,設立一個上訴委員會。 (2)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且并非公職人員的人士為上訴委員會主席。 (3)行政長官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該等人士須不是公職人員。 (4)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的備選委員為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5)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6)根據(jù)本條作出的每項委任,均必須在憲報公布。 15.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1)上訴委員會只在妥為組成的情況下,方可就聆訊和裁定一宗上訴而行使其司法管轄權。 (2)為聆訊和裁定一宗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如由以下委員組成,即屬妥為組成—— (a)主席;及 (b)由主席為聆訊該宗上訴而從備選委員中委任的其他委員最少2名。 (3)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4)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待決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備選委員的過半數(shù)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 (5)如票數(shù)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6)上訴委員會可 —— (a)收取經(jīng)宣誓而作的證供; (b)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jù); (c)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件或作證;及 (d)判給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的上訴訟費。 (7)獲判給訟費的一方,可將該項判給作為民事債項強制執(zhí)行。 (8)判定須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支付的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在本條例沒有為某實務或程序格式或事宜訂定條文的范圍內(nèi),主席可決定該格式或事宜。 16.關于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1)如主席因任何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zhí)行其職能,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并在該期間內(nèi),以主席身分執(zhí)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如主席及副主席因任何因由,而均不能在某段期間執(zhí)行他們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所需法律資格且并非公職人員的人署理主席一職,并在該期間內(nèi),以主席身分執(zhí)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3)如根據(jù)第15條獲委任以聆訊一宗上訴的備選委員因任何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zhí)行其職能,主席可委任任何其他備選委員在該期間內(nèi)署理其席位。 (4)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備選委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行政長官發(fā)出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5)在一宗上訴的聆訊期間,如上訴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有變更(不論就主席或任何其他委員而言),以下規(guī)定即適用 —— (a)在沒有任何新任或署任委員參與的情況下,如上訴委員會按照第15(2)條仍屬妥為組成,則即使有該變更,上訴委員會可繼續(xù)進行該聆訊; (b)在(a)段不適用而該宗上訴的各方均同意的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重新組成后,可繼續(xù)進行該聆訊;或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重新組成后,須重新展開該聆訊。 (6)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訴各方均可由法律代表作其代表。 (7)主席可在上訴獲裁決前,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將法律問題轉(zhuǎn)介上訴法庭。 (8)上訴法庭除可行使它在聆訊呈述的案件時所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修訂有關案件呈述,或命令將之交回主席修訂。 第3部 塑膠購物袋 第1分部釋義 17.第3部的釋義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指第28A(2)條所提述的罰款; (由2014年第4號第7條增補)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指根據(jù)第28G(2)條作出的命令; (由2014年第4號第7條增補)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指根據(jù)第28A(2)條發(fā)出的通知書; (由2014年第4號第7條增補)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指根據(jù)第28D(2)條送達的通知書。 (由2014年第4號第7條增補) (由2014年第4號第7條修訂) (2)-(3)(由2014年第4號第7條廢除) 第2分部就塑膠購物袋收費 (由2014年第4號第8條代替) 18.本條例所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由2014年第4號第9條代替) (1)在第(2)款的規(guī)限下,附表1訂明的袋是本條例所適用的塑膠購物袋。 (2)本條例不適用于附表2訂明的塑膠購物袋。 (3)(由2014年第4號第9條廢除) 18A.賣方就塑膠購物袋收費的責任 (1)如有貨品以零售方式出售予某人(顧客),則本條適用。 (2)如賣方 —— (a)在出售貨品時; (b)為推廣貨品的目的;或 (c)在其他與貨品的出售有關連的情況下, 直接或間接向顧客提供塑膠購物袋,或直接或間接向顧客提供經(jīng)預先包裝的每份為數(shù)10個或以上的塑膠購物袋,則賣方須就每個或每份如此提供的塑膠購物袋,向顧客收取不少于附表3訂明的款額。 (3)凡任何回贈或折扣所具有的效果,是直接抵銷根據(jù)第(2)款收取的款額或其任何部分,賣方不得向顧客提供該項回贈或折扣。 (4)在本條中 —— (a)提述以零售方式出售貨品,即提述出售貨品予并非為批發(fā)的目的而取得該貨品的人;及 (b)提述塑膠購物袋,包括任何可輕易地轉(zhuǎn)化成為塑膠購物袋的東西。 (5)在本條中 —— 出售 (sale)包括為出售而展示或要約出售,而以零售方式出售 (sale by retail)及賣方 (seller)均須據(jù)此理解。 (6)就本條而言 —— (a)不論塑膠購物袋是作為出售的標的,而提供予某人,抑或是在出售的標的之外,額外提供予某人;及 (b)不論塑膠購物袋是否連同另一項產(chǎn)品,作為單一項貨品提供予某人, 均屬提供塑膠購物袋予該人。 (由2014年第4號第10條增補) 18B.關乎第18A條的罪行 (1)任何人違反第18A(2)或(3)條,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在該人首度被裁定犯違反第18A條第(2)或(3)款的罪行時,可處第6級罰款;及 (b)在該人其后每次被裁定犯違反該款的罪行時,可處罰款$200,000。 (3)任何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證明該人有作出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14年第4號第10條增補) 18C.專營權授予者及獲授專營權者的法律責任 (1)如第18A(1)條所述的出售,是在根據(jù)專營加盟店協(xié)議而經(jīng)營的業(yè)務的過程中進行的,則本條適用。 (2)除非署長同意另作安排,否則專營權授予者即屬第18A(2)及(3)條所指的賣方。 (3)如因獲授專營權者的作為或過失,以致專營權授予者犯了第18B(1)條所訂罪行,或?qū)I權授予者如非援引第18B(3)條所指的免責辯護,本會因該作為或過失而犯該罪行,則 —— (a)該獲授專營權者亦屬犯該罪行,一經(jīng)定罪,可處就該罪行規(guī)定的刑罰,不論該專營權授予者有否就該罪行而被控告或定罪;及 (b)該獲授專營權者亦可援引第18B(3)條所指的免責辯護。 (由2014年第4號第10條增補) 19.(由2014年第4號第11條廢除) 20.(由2014年第4號第11條廢除) 21.局長可修訂附表 (1)局長可在諮詢環(huán)境諮詢委員會后,藉于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或3。 (2)根據(jù)本條作出修訂附表1或2的命令,須經(jīng)立法會批準。 (由2014年第4號第12條修訂) 第3分部(由2014年第4號第13條廢除) 22.(由2014年第4號第13條廢除) 23.(由2014年第4號第13條廢除) 24.(由2014年第4號第13條廢除) 25.(由2014年第4號第13條廢除) 26.(由2014年第4號第13條廢除) 第4分部(由2014年第4號第14條廢除) 27.(由2014年第4號第14條廢除) 28.(由2014年第4號第14條廢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