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9日,臺灣地區(q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fā)布經標三字第10130004460號令,對“商品檢驗法”第48條第1款的規(guī)定作出解釋。
報驗義務人完成符合性聲明的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除該商品的符合性聲明失其效力外,該商品的符合性聲明書中與不符合項目屬構造相同的其它型式,也屬“商品檢驗法”第48條第1款的情形,一并失其效力;符合性聲明失其效力的商品,其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再次作為符合性聲明的技術文件。
附:臺灣地區(qū)“商品檢驗法”第五章 符合性聲明
第48條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